优抚对象实施方案
1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云民优[20XX]1号)、《玉溪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玉民发[20XX]6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方案。
第二条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范围是:户口在本县并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和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方案中简称“抚恤补助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六条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新平县优抚对象医疗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医疗保障金结余的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纪检监察、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解决。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财政给予解决。
第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医疗待遇按照《新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及相关规定兑付。
第十四条城镇的抚恤补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补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补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补助对象和在农村的抚恤补助对象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解决,乡镇民政办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抚恤补助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限额内报销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县民政部门按照以下比例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5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退役人员补助30%,以上补助金额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予以解决。
第五章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认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持《新平县优抚对象医疗证》和《新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平县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或《新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遗属证明、民政部门颁发的《新平县优抚对象医疗证》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病房的空调费、卫生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免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免10%。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等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督促其缴纳。
第二十四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
(一)在非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全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触犯法律的,停止其享受方案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方案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方案所指的医疗费用为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方案中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一是指20XX年11月1日以后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敌方的军事行动,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二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九条方案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条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关于提高优抚对象相关待遇的实施方案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可以增发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精神,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文件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经第134次区长办公会同意,在市级文件发放标准基础上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报销比例、危房翻建补助、冬季取暖补助和军功奖及慰问金标准,具体方案如下:
一、提高部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待遇
1.拓宽医疗报销范围。根据烈士子女高龄、患重病,就医支付压力较大等实际困难情况,决定将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烈士子女纳入到医疗减免范围内,并为其按照80%比例进行二次报销。
2.提高医疗减免比例。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50%提高至80%;将病故军人家属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65%提高至80%;将老三等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的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55%提高至100%;将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80%提高至100%。
上述享受80%医疗费用减免的优抚对象,因病年医疗费用在20XX元以下的按比例减免,20XX元至1万元的减免85%,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减免90%,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减免95%,4万元以上的减免100%。
二、提高危旧房翻建补助待遇
将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农村户籍烈士子女纳入到危旧房翻建补助范围内,并将优抚对象危旧房翻建补助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50%,由原54000元提高至81000元。
三、提高“两节”慰问金标准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烈属关系在本区享受政治待遇且持有烈士证的烈士遗属“两节”慰问金在原基础上提高800元,由原800元提高至1600元。
四、对优抚对象的冬季采暖实行补助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复员军人、参战参试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含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冬季采暖实行补助,每户每个采暖季补助2400元。
五、调整通州区义务兵“军功奖”标准
为深入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激励通州区入伍的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为家乡争荣誉,结合通州区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实际,拟提高“军功奖”标准,奖励标准: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奖励100000元;
2、获得军队战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励70000元;
3、荣立一等功,奖励50000元;
4、荣立二等功,奖励20000元;
5、荣立三等功,奖励5000元;
6、评为优秀士兵,奖励1000元。
以上五项工作均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增加的资金预算,由区财政负担。
附件:通州区优抚对象取暖补助实施细则
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
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
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5月26日
3关于提高优抚对象相关待遇的实施方案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可以增发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精神,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文件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经第134次区长办公会同意,在市级文件发放标准基础上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报销比例、危房翻建补助、冬季取暖补助和军功奖及慰问金标准,具体方案如下:
一、提高部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待遇
1.拓宽医疗报销范围。根据烈士子女高龄、患重病,就医支付压力较大等实际困难情况,决定将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烈士子女纳入到医疗减免范围内,并为其按照80%比例进行二次报销。
2.提高医疗减免比例。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50%提高至80%;将病故军人家属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65%提高至80%;将老三等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的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55%提高至100%;将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基本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原80%提高至100%。
上述享受80%医疗费用减免的优抚对象,因病年医疗费用在20XX元以下的按比例减免,20XX元至1万元的减免85%,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减免90%,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减免95%,4万元以上的减免100%。
二、提高危旧房翻建补助待遇
将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农村户籍烈士子女纳入到危旧房翻建补助范围内,并将优抚对象危旧房翻建补助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50%,由原54000元提高至81000元。
三、提高“两节”慰问金标准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烈属关系在本区享受政治待遇且持有烈士证的烈士遗属“两节”慰问金在原基础上提高800元,由原800元提高至1600元。
四、对优抚对象的冬季采暖实行补助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复员军人、参战参试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含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冬季采暖实行补助,每户每个采暖季补助2400元。
五、调整通州区义务兵“军功奖”标准
为深入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激励通州区入伍的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为家乡争荣誉,结合通州区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实际,拟提高“军功奖”标准,奖励标准: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奖励100000元;
2、获得军队战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励70000元;
3、荣立一等功,奖励50000元;
4、荣立二等功,奖励20000元;
5、荣立三等功,奖励5000元;
6、评为优秀士兵,奖励1000元。
以上五项工作均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增加的资金预算,由区财政负担。
4沧州开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方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XX〕第2号)、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方案>的通知》(冀民〔20XX〕71号)、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方案>的通知》(冀民〔20XX〕57号)、《沧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兄弟县市先进做法与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沧州开发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伍军人,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补助的其他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方案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优抚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为补充、以社会捐赠救助为辅助的优抚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分类参保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方案按照《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方案》(冀民[20XX]7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用需个人缴纳部分,由区民政局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予以支付。
第三章资金保障
第七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一)上级医疗补助经费;(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三)社会捐赠资金;(四)上年结余经费。
第八条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经费转下年度使用,专款专用,当年不足部分区财政予以补齐。
第九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三)对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四)其他优抚对象门诊补助。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十一条优抚医疗证是优抚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主要凭证,由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优抚医疗证应贴有优抚对象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由优抚对象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和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在乡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10%的标准发给门诊补助,由本人包干使用。对扣除门诊补助后,门诊医药费年度超过12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经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机构统一检查,确认为慢性病的,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发给慢性病医疗补助,由本人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自付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时,需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其亲属同意。自付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其他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报销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享受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标准为:
(一)抗日战争时期的烈士遗属、20XX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二)20XX年9月3日以后的烈士遗属、20XX年9月3日至20XX年10月31日期间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在20XX元以下的补助50%,20XX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6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20XX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20XX元以下的补助40%,20XX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5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20XX元以下的补助30%,20XX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4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50%,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五)参战退伍军人、涉核退伍军人,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在享受政府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大额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意外伤害及所患病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住院费用负担较大,并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或卫生院治疗时,凭优抚医疗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10%的检查费、25%的住院床位费,其中享受城乡“低保”居民和农村“五保户”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患者减收50%的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只限优抚对象本人。在就医用药过程中,医疗单位及药品经营单位要认真核对优抚对象的优抚医疗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残疾证等有效证件,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用药治疗。否则,发生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区民政局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医疗保障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参保、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建立优抚医疗服务机构,定期组织医疗队进行巡回医疗服务,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检查,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将优抚对象医疗参保、救助、补助资金和有关优抚对象住院费用所需资金一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落实优抚对象住院费用。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已参合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落实优抚对象住院费用。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成立沧州开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开发区管委会主管民政工作的副主任任组长,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一把手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分别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为办公室成员,负责逐人建立健康档案、住院审批、转院审批、资金管理、医疗补助、资金结算、大额医疗救助等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区审计局、监察局和财政局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如发现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方案由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方案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