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沿线卫生管理制度
1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改善铁路沿线环境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除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包括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铁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制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义务,并有权利对破坏铁路沿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铁路沿线环境管理的有关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共同承担,其中铁路两侧隔离设施建设及隔离设施以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资金由萧甬铁路公司和北仑铁路公司承担。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资金的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铁路沿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带管理。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建设。
第九条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铁路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
现有铁路实行平交路口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对铁路两侧实行封闭隔离。
第十一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铁路等部门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的城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等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第十三条铁路车站在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步将高音喇叭改为低声广播系统或采用无线通话联系作业。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当采用无线通讯信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沿线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在旅客列车上任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的,由铁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由铁路部门根据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破坏、盗窃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20XX年5月10日起施行。
2铁路综合治理沿线垃圾污染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综合治理铁路沿线的垃圾污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沿线铁路驻地单位;铁路客运职工、旅客及沿线居民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铁路站车单位、职工和铁路旅客应减少旅行生活垃圾的产生,防止垃圾污染站车环境。
列车生活垃圾采取袋装收集、定点投放措施。沿线垃圾污染的治理实行分区负责、划段包干、专人管理。
第四条综合治理铁路沿线垃圾污染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
第五条铁路站、车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旅行生活垃圾的收集、储运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应确定责任单位承担对城市区段铁路沿线垃圾的治理工作。
铁路收集的客运旅行生活垃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定期组织对铁路沿线垃圾的治理工作。提倡铁路青年志愿者有组织地开展治理铁路沿线垃圾污染的活动。
第七条铁路客运站车单位须有健全的垃圾收集、清运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旅行生活垃圾的清运应有专人负责。
第八条铁路客运旅行生活垃圾的收集袋装、沿线定点投放、清理、贮运等综合治理资金,列入运营成本。
铁路运输企业、站车单位必须保证治理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第九条铁路车站应设有相应的垃圾清扫、储运设施,各垃圾定点投放站站台须建有足够数量、一定容积的垃圾储运装置(箱)。
车辆设计、制造部门应将垃圾的收集存放设施逐步纳入到客车设计规范中,增加设计要求项目。
第十条各次快车、直快、特快列车,优质优价、旅游列车执行垃圾袋装、在指定站投放的规定。
垃圾收集袋的规格和使用要求,按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餐车经营一次性餐盒的单位必须取得铁路卫生特许证后,方可进入铁路销售。铁路卫生特许证的发放、注销按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使用的快餐盒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必须达到安全卫生、短期内自然降解的要求。
第十二条铁路站车单位应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垃圾日产日清。禁止乘务人员、旅客和线路两侧居民向铁路沿线抛弃废物。
第十三条沿线铁路用地内的废弃快餐盒、塑料包装制品、瓶罐成型制品、废纸、食品残渣等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除,达到无害要求;禁止堆放工业废渣及居民生活垃圾;沿线备用路料须码放整齐。
第十四条铁路站车单位应每日定时进行站车卫生广播宣传,督导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自觉维护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对违反本规定向铁路沿线丢弃废物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十五条铁路客运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工作应作为“红旗列车”、“文明车站”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与评比、奖惩挂钩;在部、局检查中,对违反垃圾收集、处理规定的站车单位,实行取消评比名次的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章监督
第十六条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为行使本制度的监督机构,可委托所属卫生防疫站,按授权范围承担具体监督任务。第十七条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铁路客运站车垃圾污染的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铁路沿线垃圾污染的综合治理进行技术指导,提出改进意见,培训和考核有关从业人员;
(三)对违反本制度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监察人员由铁道部发给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凭站车卫生监察证监督铁路沿线及站车单位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铁路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制度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各种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一)警告、限期改进适用于防治工作组织不落实、卫生设施不完善、未建立垃圾清扫储运管理制度的站车单位。
(二)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100元以下罚款:
1、
2、乘铁路职工向线路、站台清扫或倾倒垃圾;违反垃圾袋装、定点投放规定者。
(三)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元以下至500元罚款:
1、经警告、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车站、旅客列车不按要求,使用无铁路卫生特许证的一次性餐盒销售快餐者;
3、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四)线路垃圾收集、污染治理达不到本制度第十三条要求,污染严重,有碍观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监察人员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现场制作监督笔录,取得必要的书证、视听证据等旁证材料,由当事人签认后,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罚款在100元以下的,监察人员可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由监察人员报请监督机构批准后执行。
行政处罚的送达、罚金的收缴按国家、铁路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案发地路局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裁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对不申请行政复议、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监督机构应开具强制执行书,由路局、(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从职工年度奖金中扣除款额;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铁路防治沿线垃圾污染的行政罚款等票据的印制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站车卫生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自觉遵守铁路各项规章制度;对于监察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长期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依据本制度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免除监督员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定义如下:
城市区段铁路沿线:系指国家地级以上市所在地主要客运车站站区外各方向10千米范围内的线路。
垃圾定点投放站:铁道部指定的客运站及终到、始发站。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本制度规定的数字除以上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铁道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凡以往与本制度不相符合的铁路规定,均按本制度执行。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根据本制度可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3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减轻城乡环境污染,保障旅客、铁路沿线居民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铁道部是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本制度由铁道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铁路的卫生、客运、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
旅客列车、车站、铁路沿线有关部门、单位及广大旅客都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地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监督与宣传,做好有关法律防治的技术指导。
车站及铁路沿线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以及组织的卫生检查。
第四条为创造一个清洁、卫生、舒适的候车、旅行环境、旅客列车、车站及有关单位要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及各级人员的职责,并向广大旅客公布,以便共同遵照执行。
第五条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铁路分局(总公司)应明确铁路沿线,特别是城市区段环境卫生治理的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定期组织对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及垃圾的治理。
铁路沿线的废弃快餐盒、塑料包装制品、瓶罐成型制品、废纸、食品残渣等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禁止在铁路沿线用地内堆放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及居民生活垃圾,沿线两侧禁止建设暴露式垃圾堆放场。
铁路旅客列车使用的快餐盒必须经铁路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达到安全、卫生、保护环境的要求。
车辆设计部门应将垃圾的收储设施逐步纳入客车设计规范。
第六条车站在健全垃圾收集、清运和防止污染的措施,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垃圾容器,对旅行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清运,并有专人负责。
旅客列车的垃圾要用垃圾袋封装,在沿线制度的车站定点投放,统一处理,严禁向列车外抛扔。
第七条旅客列车、车站及有关单位应在适宜的地方张贴醒目的“禁止乱扔废弃物”、“禁止随地吐痰”的标志,并利用广播、宣传栏及口头方式,动员旅客共同维护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旅客在车站购票、候车及乘坐列车时,要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将废弃物投入旅客列车、车站设置的垃圾容器内,或放在指定的地方。
禁止旅客向车厢外抛扔各种废弃物(例如快餐盒、塑料包装制品,瓶罐及各种成型制品、废纸、烟头、剩菜剩饭、食物残渣等)。
禁止旅客在列车、车站随地吐痰。
第九条旅客有权制止他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旅客列车、车站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要求旅客列车及车站执行本制度,有权举报旅客列车、车站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第八条的个人,旅客列车、车站的卫生检查员应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责令其清除抛弃的废弃物或擦尽痰迹,并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制度,或态度恶劣的或处以上制度的2--5倍罚款。
向车厢外抛扔废弃物而造成环境污染、伤害他人或损害公共设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铁路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按铁路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对旅客举报的,经查证后,也应按铁路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铁道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铁路系统聘任若干专(兼)职的卫生检查员,负责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职责及本制度的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旅客列车、车站的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必要时铁路公安部门应配合工作。卫生检查员对违反本制度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示证件,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对在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列车长和乘警移交前方大站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铁路主管部门、卫生检查员应恪守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会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XX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