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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

时间: 03-24 栏目:申请书
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一: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向___________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涉嫌________

____________一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有关单位、公民个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 (盖章)

年 月 日

附:1.证人姓名____________,有关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住址或通讯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和内容:


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二:调取证据申请书(1437字)

霍邱县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鉴于本案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下列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属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交人民法院,原一、二审法院也至今未予调取。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现请求人民法院继续调取以下证据:

1、六安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被告人陈然于20XX年1月20日被羁押于六安看守所时,看守所留有《入所体检表》。该证据已被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但至今未提交人民法院。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然在入所前身体有伤。

2、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生徐某、张某的证言。20XX年3月18日,霍邱县检察院刘纪刚会同驻所检察员、六安市看守所管教人员,带陈然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普外科、泌尿科进行治疗,主治医生分别是六安市人民医院泌尿科医生徐某、普外科医生张某,他们了解陈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陈然确曾遭受过刑讯逼供,并导致身体严重伤害。

3、霍邱县纪委“双规”期间的监控录像。在陈然被“双规”的场所(霍邱县交警宾馆8107室),县纪委安装了监控录像设备,对纪委办案人员的历次问话及20XX年1月19日、20日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询问、讯问,均进行了同步录像。这些同步录音录像,霍邱县检察院已于3月22日向县纪委调取,原件存放在霍邱县纪委,复制件存放在霍邱县检察院。该证据能够证明霍邱县纪委问话及检察人员询问、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

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XX]临鉴字6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根据陈然本人申请,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9月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然的伤情及成因等进行了法医鉴定,已于20XX年10月22日作出[20XX]临鉴字6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确认陈然“右小腿中下段胫前癍痕、左大腿下段癍痕及右臀部癍痕系损伤所致”。该《鉴定书》现存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但至今未告知被告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然在“双规”期间及20XX年1月19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曾遭受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被迫作出。

以上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

申请人:陈然

xxxx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三:刑事调取证据申请书(383字)

申请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为此,本辩护人特申请贵院向检察院调取以下材料:

一、20XX年3月19日侦查机关给被告人×××所做的讯问笔录。

二、申请调取×××出具给汉中市×××公司财务科的***万元借据。

三、被告人×××在20XX年3月28日前或在侦查阶段做过主动供述受贿犯罪的证据材料。

请贵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检察机关移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和方式。

此 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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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