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办案小结
1民事案件办案小结
办理了一件非常普通的民事案件,颇有些感触,亦对法官的判案思路颇不以为然,在此撰写此文,以与同好作经验教训之交流。
案情很简单:四川A建筑劳务公司在北京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分公司下面又有若干项目部,某项目部欠原告16万余元材料款,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盖项目部公章。现该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项目部经理不知所踪。原告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材料款。
A公司老总是父亲多年老朋友,所以这个案子就由我来办理。A公司的法律顾问是一个从业20多年的老律师了,在跟我交流这个案子的代理思路的时候,他认为按照“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个思路来打这个官司比较合适。
我分析了案情,认为如果按照该老律师的思路来打这官司的话,必败无疑。因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都得由公司、企业来承担。项目部作为A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一个管理部门,其对外民事行为的后果将由分公司,并最终由A公司来承担,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出具欠条的人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是代表着项目部的。因此,我认为不能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这场诉讼。
鉴于北京分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并且项目部的负责人不知所踪(因为该负责人与分公司实际上就是挂靠关系,如果能找到他,则该笔材料欠款最终会着落在他的头上),我决定利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证据取证上的困难,来一个彻底的不认帐!即:A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都必须提供证据进行支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现在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的最主要证据就是那张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如果能把这张欠条的证明力给打掉,这官司自然就胜利了。
我跟一、二审法官在对证据规则的理解运用上的重大分歧也突出表现在这里!
在庭审质证中,我指出:原告提供的欠条其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该欠条是谁所出具,落款的人名是否是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名字,以及即使有这个名字的员工,怎么证明这个欠条就是该员工所写。。。。。这些都是原告应该证明的事实。概括来说,就是我对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来证明上述事实。而在这张欠条上落款的该项目部负责人早已不知所踪,原告是几乎不可能完成这些举证责任的。如果不能举证,则原告必然败诉。
一审法官完全忽略了我的这些置关重要的、直接关系官司胜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这份欠条直接予以采信,这当然导致了一审的败诉。我随即在征得A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在召集我和对方代理律师谈话的时候,在听取我对欠条的质证意见后,对我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这张欠条作为重要证据。现在,你认为对方的证据是假的,那么,你就应该举证来支持你的观点,也就是说,你应该举证来证明对方的这张欠条是假的。否则,你要承担不利后果。”
我认为二审法官如此的观点是错误的,他混淆了抗辩理由和事实主张的概念。我对原告的欠条提出质疑,这是属于抗辩理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我提出这欠条是张三李四所写,那么就属于事实主张了,我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我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并没有用“欠条是假的”这种类型的说法,而是一直用的是“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样的说法。两种说法所表达的实质内容虽然是一样的,但是外在表述的不同却会导致迥异的举证责任分配!前一种说法更多的会被认为是一种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后一种说法却属于抗辩理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但很可惜,二审法官坚持认为我方应该承担证明该欠条是假的的举证责任!我在多次阐明观点仍得不到认可的情况下,为尽可能减少A公司的损失,迫不得已提出和解要求。最终,以A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了结此案。
此案虽然也为A公司减轻了1/3的损失,但没有说服法官,实在难说是一件成功的案子。但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证据规则运用问题,却非常值得玩味。举证责任之所在,往往乃败诉之所在。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规避举证责任,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将是今后办理每一件案子都要深思熟虑的问题。同时,在质证的时候,如何提出抗辩理由和事实主张,更是要慎之又慎。
2民事案件办案小结
针对20XX年4月30日周六在模拟法庭参加的模拟审判活动,我总结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本案为“小区业主诉金泰公司小区绿地缩水”一案,是一个民事纠纷案件。原告是小区的一名业主,在20XX年入住该小区,在20XX年测绘报告出来之后发现小区的绿化率根本没有当初买房时的50%,随即把该小区的金泰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即为金泰公司,我则是金泰公司的辩护律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该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另一个是金泰公司在宣传广告上宣传的50%绿化率是否构成要约。庭审也是按照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的。针对第一个焦点,我方认为业主在买房时就应该对小区绿化率一目了然,诉讼时效应该从签订买房合同时计算,故时效已过,而原告则是从专门的测绘报告出具之后原告方知绿化率不到50%,应该从此时计算,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个焦点,我方认为金泰公司在宣传广告上的50%绿化率是包括小区外的周边环境的描述,所以不是允诺,是一个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不应视为合同内容。
对方则认为,绿地建设的费用必然列入到建设成本中,既对售房价格的形成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50%绿化率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确有重大影响,属于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而对方违反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双方激烈的辩论,法院最终判决:诉讼时效未经过,50%绿化率应属于要约,我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败诉。
通过这一次模拟审判,我感受颇多,首先,律师一定要有自己的专业知识,要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掌握在胸。这一点要在自己平时的专业知识积累以及工作中的实践来把握;
其次,就是在庭审过程中,自己作为辩护人的发挥,民事案件的几个基本特征就是复杂。繁琐,并不一定谁对谁错。这就需要一个律师敏锐的洞察力以及良好的口才,说话要中肯,言辞要据理力争,不能畏首畏尾。只有这样,才能让大家信服以及认同你的说法。
最后,就是律师在参与诉讼中,虽然在证据极为不利的情况下,也应该据理力争,虽然败诉,但是也经过了自己的努力,虽败犹荣,这也是作为一名律师应该经过的一种历练吧。
3民事案件办案小结
案例简介:债权人张某于20XX年2月21日借给债务人王某人民币十五万元,王某给张某书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王某20XX年2月21日”。后张某称王某在其催收后仍拒绝归还该借款,故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其十五万元。王某向法院提交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一张,提出已向张某偿还拾肆万元的抗辩理由。
争议焦点:庭审中,王某对向张某借十五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其主张已向张某偿还拾肆万元,只同意向张某再还壹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已给张某偿还过拾肆万元。
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张某应当对其对被告王某享有十五万元的债权负举证责任,即其得证明被告曾向其借过十五万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拾肆万元则其得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为前述的借条一份。被告所举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凭条显示内容为向户名为张某的账户内存入现金拾肆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该十四万是偿还的其它债务,且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其一无法证明是谁向原告账户内注入现金;其二该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其是用于偿还20XX年2月21日所形成的借款债务。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存款凭条已可以证明向原告偿还过拾肆万元,故对被告之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质证意见即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时,原被告存在其它业务,因此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评议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单得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将对被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责任没有分配给被告,而要求原告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因为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其如不能举证则应判其败诉,故笔者建议原告上诉。
可能判决:其实本案相对简单,因为对于被告给原告账户内注入过十四万原告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就是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所持有的存款条上的拾肆万元是不是用于偿还对原告的借款。对于此,二审法院无非会作出两种可能的判决: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十五万元。
判决后果: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鉴于本案存在着两种可能,即十四万是用于偿还那十五万元的借款或者十四万是其他业务往来。在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下法院会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如果出现两种不同判决的后果。
一、客观事实是十四万不是用于了偿还那十五万元的借款,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此种情况对于原告来说可谓是棘手之至。首先既然那十四万不是用于偿还这十五万元的借款那么原被告之间必然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是那十四万因为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原告不大可能再保留原始的书面证据用于证明该十四万为其它业务,即其即使申请再审也依然会被驳回。当然如果其找着了其它证据来证明该十四万是用于偿还其它债务,但二审判决认定了是偿还该笔借款,则原告只得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十四万,但是诉讼时效就是原告必须得考虑的问题了。
二、客观事实是十四万是用于偿还着十五万元的借款,原告因为被告未收回借条而向其讹钱。但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另行偿还十五万元。那么此时对于被告的救济途径就较为简单,因为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就是被告向原告账户内注入了十四万,在法院不认可该十四万用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持该判决立即向法院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为既然十四万不是用于偿还借款,那么必然有其他缘由,此时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取得该十四万的事由时则其必然得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且对于被告来说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此从上述的判决后果来说,笔者依然是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如果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将没有救济途径,最后只能是给国家多制造几个上访户,而判决被告败诉则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两权其害,法院当然应当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花絮:一审判决虽然判决被告只需向原告再偿还壹万元,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却写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笔者代领判决书后第三日法院通知去领判决笔误更正的裁定,其实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笔者并不认为这是笔误,因为在正常理解中笔误应该是“四”写成“十”了这类音似的、“400”写成“4000”了之类形似的混淆了,而不是说出现对诉讼费承担误判的问题,那如此的话就应该是待判决生效后撤销判决进行再审了,而不是用裁定进行更正,况且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身就不是必须得严格按照支持金额来定。
本案启示:虽然本案中,被告取得了胜诉,但是赢得侥幸,因此笔者还是想给广大的朋友提个醒,在向别人账户里打钱的时候最好在业务单上的备注栏里加上打钱的事由,这样再出现本案所有的争议时就可以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了,否则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了,如果真出现讹钱的主那还不得为打官司而受无穷的讼累啊。另外在向别人还钱后也尽量能收回债权凭证或者多把合同保留几年(最起码得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