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
时间: 11-24
栏目:申请书
篇一: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地址:口口区口口街 46 号,负责人:口口,职务: 行长。 委托代理人:口口, 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组织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口口,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口口市口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口口区口口处江城大道 236 号,负 责人:口口,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二 00 七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7]803 号),向口口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口口劳社伤险 认决字[2007]80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口口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 工伤。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计划财会部员工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 2007 年 3 月 2 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农行 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当日晚饭后 8 时许口口与同事散步返回住 宿楼(口口行口口市分行干部培训中心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 髁间后棘骨折。被申请人在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 口口是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因意外受伤, 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其受伤 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款, 故认定 口口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 因意外受伤,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因工作原因” 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 2007 年 3 月 2 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行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 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按要求,为执行检查任务做准备,包括口口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必 须于 3 月 2 日集中在口口分行报到并接受统一培训和安排,包括吃、住、行等。当日晚饭后 8 时许口口与同事(检查组成员)上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髁 间后棘骨折。上述事实已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 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疑,在 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是否“工作 原因” 要结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具体提请复议
篇二:
申请人:XXX,女,土家族,XX 岁,身份证号:XXXXX。 被申请人:XXX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 [ ] 年 负责人: XX,职务: XX
劳社月 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号),向 XX 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为工伤。 复议请求:
《工伤认定决定书》 关于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田明会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事实与理由: XXX 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申请人在 XXXX 工作,因工作需要(XXX 年 X 月 X 日有晚 自习),须 XX 年 X 月 XX 日回 XXX, 乘车至 XXXXX,在横过公路的途中,被秦某驾驶的小型 轿车撞倒,造成 XXX 受伤。XXX 的受伤是在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 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XXXX 的受伤符 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综上所述, XXX 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的条件, ,被申请人 的决定
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 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此致 XXX 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XXXX 二 O 一二 年 月 日
篇三:
申请人:XXX 性别:女 年龄: 岁 单位: 职业: 住址:XXXXX 市 XXX 区 XXX 小区 120 幢 35 号 被申请人: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XXX 市 XXX 路 X 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 XXX 年 X 月 XX 日作出的《工伤 认定结论通知书》(2011X 劳工伤认 326 号)具体行政行为, 向 XXXXX 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 为。 事实及理由: 我丈夫王 XX 系 XXXXX 市 XX 公司职工,X 年 X 月被借调 至 XXXXX 市 XXX 区 XXXX 单位,从事 xx 岗位工作。2011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时 30 分许,在 XXXX 单位办公室突发病,同 事当即拨打 120 急求电话,XXXXX 市人民医院现场抢救,并 以“呼吸心跳骤停”收住院,住院后诊断为:多发脑干出血、 蛛网膜下腔出血;深度昏迷,提示脑死亡。在抢救治疗过程 中,XXXX 单位、XX 公司领导十分关心,聘请专家,医院也 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采取措施救,最终王 XX 于 2011 年 3 月 19 日呼吸心跳停止,3 月 28 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书,死亡原因系:多发脑干大量出血。 XX 公司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向 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提出工伤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认为王 XX 在工 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 155 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范围。 我认为 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结论不正确。 理由:一是王 XX 系在 XXXX 单位工作岗位发病,属于工作时 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有 4 名同事证人证言为证;二、王 XX 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但病情严重,呼吸心跳骤停,送 往医院后,经医院评定,达深度昏迷 7 分,诊断为脑死亡。 后经医院的积极救治,延迟了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有医院 的诊断证明书及抢救经过为证。因此我认为:王 XX 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 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该认定因工死亡。 王 XX 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使本来生活拮 据的家更加贫困,70 多岁的母亲年迈体弱无收入;做为妻子 的我无正式工作,收入极低,孩子年幼仅 5 岁。如果王 XX 在 48 小时内不经积极救治呼吸心跳停止,我们的待遇就可 以得到补偿。但是王 XX 没有在 48 小时抢救之内死亡的原因 是医疗机构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救治、是家人不放弃不抛弃的 努力、是单位领导的全力关心才延缓了生命、延迟了呼吸心 跳停止的时间,劳动保障局认为的王 XX 发病 155 小时之后 死亡,不属于因为死亡的情形,我们就得不到应有的待遇, 对此我们不能理解。 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 提请复议。
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扬(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德成。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铭扬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8 年 2 月 27 日 14 时 30 分许, 孔德成在铭扬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 经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 1-5 指离断伤。2008 年 12 月 25 日,孔德成申请厦门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 2009 年 2 月 25 日,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 [2009] 0394 号裁决,认定孔德成与铭扬公司自 2006 年 12 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铭扬公司不服 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9 年 6 月 9 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同民初 字第 1703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铭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 年 9 月 30 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 2395 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扬公司 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 年 11 月 9 日,孔德成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 定,同年 12 月 30 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 200906007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 认定孔德成受伤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厦门 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孔德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0 年 2 月 8 日,孔德成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 年 4 月 7 日,厦门市人民 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9 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 200906007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依法重新处理。
篇五:
申请人:XX县XX中板厂,住所地:XX县XX镇XX号。
负责人:XXX,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负责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XX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人劳社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X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X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一)X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开工受天气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组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2008年10月8日上午XXX受伤当时,XXX所在的生产组因为机长XXX去维修机器,完全关闭了旋切机,并未开工,XXX住在厂内,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二)XXX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XXX吃住均在厂内,只要他呆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三)XXX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1、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XXX的工作岗位是锯木,而不是切板,XXX刚到申请人厂里工作20多天,根本就不会操作旋切机,申请人更不会安排XXX操作旋切机,XXX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申请人生产的行为。
2、XXX开机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申请人所有生产组都是需要相互配合的,特别是机长不开机时,生产组根本无法工作,XXX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
申请人: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地址:口口区口口街 46 号,负责人:口口,职务: 行长。 委托代理人:口口, 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组织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口口,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口口市口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口口区口口处江城大道 236 号,负 责人:口口,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二 00 七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7]803 号),向口口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口口劳社伤险 认决字[2007]80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口口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 工伤。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计划财会部员工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 2007 年 3 月 2 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农行 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当日晚饭后 8 时许口口与同事散步返回住 宿楼(口口行口口市分行干部培训中心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 髁间后棘骨折。被申请人在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 口口是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因意外受伤, 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其受伤 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款, 故认定 口口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 因意外受伤,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因工作原因” 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 2007 年 3 月 2 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行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 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按要求,为执行检查任务做准备,包括口口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必 须于 3 月 2 日集中在口口分行报到并接受统一培训和安排,包括吃、住、行等。当日晚饭后 8 时许口口与同事(检查组成员)上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髁 间后棘骨折。上述事实已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 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疑,在 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是否“工作 原因” 要结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具体提请复议
篇二:
申请人:XXX,女,土家族,XX 岁,身份证号:XXXXX。 被申请人:XXX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 [ ] 年 负责人: XX,职务: XX
劳社月 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号),向 XX 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为工伤。 复议请求:
《工伤认定决定书》 关于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田明会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事实与理由: XXX 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申请人在 XXXX 工作,因工作需要(XXX 年 X 月 X 日有晚 自习),须 XX 年 X 月 XX 日回 XXX, 乘车至 XXXXX,在横过公路的途中,被秦某驾驶的小型 轿车撞倒,造成 XXX 受伤。XXX 的受伤是在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 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XXXX 的受伤符 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综上所述, XXX 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的条件, ,被申请人 的决定
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 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此致 XXX 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XXXX 二 O 一二 年 月 日
篇三:
申请人:XXX 性别:女 年龄: 岁 单位: 职业: 住址:XXXXX 市 XXX 区 XXX 小区 120 幢 35 号 被申请人: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XXX 市 XXX 路 X 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 XXX 年 X 月 XX 日作出的《工伤 认定结论通知书》(2011X 劳工伤认 326 号)具体行政行为, 向 XXXXX 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 为。 事实及理由: 我丈夫王 XX 系 XXXXX 市 XX 公司职工,X 年 X 月被借调 至 XXXXX 市 XXX 区 XXXX 单位,从事 xx 岗位工作。2011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时 30 分许,在 XXXX 单位办公室突发病,同 事当即拨打 120 急求电话,XXXXX 市人民医院现场抢救,并 以“呼吸心跳骤停”收住院,住院后诊断为:多发脑干出血、 蛛网膜下腔出血;深度昏迷,提示脑死亡。在抢救治疗过程 中,XXXX 单位、XX 公司领导十分关心,聘请专家,医院也 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采取措施救,最终王 XX 于 2011 年 3 月 19 日呼吸心跳停止,3 月 28 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书,死亡原因系:多发脑干大量出血。 XX 公司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向 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提出工伤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认为王 XX 在工 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 155 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范围。 我认为 XXX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结论不正确。 理由:一是王 XX 系在 XXXX 单位工作岗位发病,属于工作时 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有 4 名同事证人证言为证;二、王 XX 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但病情严重,呼吸心跳骤停,送 往医院后,经医院评定,达深度昏迷 7 分,诊断为脑死亡。 后经医院的积极救治,延迟了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有医院 的诊断证明书及抢救经过为证。因此我认为:王 XX 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 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该认定因工死亡。 王 XX 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使本来生活拮 据的家更加贫困,70 多岁的母亲年迈体弱无收入;做为妻子 的我无正式工作,收入极低,孩子年幼仅 5 岁。如果王 XX 在 48 小时内不经积极救治呼吸心跳停止,我们的待遇就可 以得到补偿。但是王 XX 没有在 48 小时抢救之内死亡的原因 是医疗机构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救治、是家人不放弃不抛弃的 努力、是单位领导的全力关心才延缓了生命、延迟了呼吸心 跳停止的时间,劳动保障局认为的王 XX 发病 155 小时之后 死亡,不属于因为死亡的情形,我们就得不到应有的待遇, 对此我们不能理解。 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 提请复议。
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扬(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德成。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铭扬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8 年 2 月 27 日 14 时 30 分许, 孔德成在铭扬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 经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 1-5 指离断伤。2008 年 12 月 25 日,孔德成申请厦门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 2009 年 2 月 25 日,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 [2009] 0394 号裁决,认定孔德成与铭扬公司自 2006 年 12 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铭扬公司不服 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9 年 6 月 9 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同民初 字第 1703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铭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 年 9 月 30 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 2395 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扬公司 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 年 11 月 9 日,孔德成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 定,同年 12 月 30 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 200906007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 认定孔德成受伤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厦门 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孔德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0 年 2 月 8 日,孔德成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 年 4 月 7 日,厦门市人民 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9 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 200906007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依法重新处理。
篇五:
申请人:XX县XX中板厂,住所地:XX县XX镇XX号。
负责人:XXX,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负责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XX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人劳社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X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X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一)X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开工受天气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组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2008年10月8日上午XXX受伤当时,XXX所在的生产组因为机长XXX去维修机器,完全关闭了旋切机,并未开工,XXX住在厂内,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二)XXX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XXX吃住均在厂内,只要他呆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三)XXX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1、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XXX的工作岗位是锯木,而不是切板,XXX刚到申请人厂里工作20多天,根本就不会操作旋切机,申请人更不会安排XXX操作旋切机,XXX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申请人生产的行为。
2、XXX开机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申请人所有生产组都是需要相互配合的,特别是机长不开机时,生产组根本无法工作,XXX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