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
甲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8日,甲公司股东李某、吴某、孙某、王某(以下简称“四股东”)向甲公司递交申请书,称其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使其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准备于2010年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
2010年4月20日,甲公司函复四股东:“本公司已于2010年4月8日收到……《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对于《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述事项,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授权委托律师代表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甲公司复函之前,2010年4月14日,四股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人对甲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上述所有公司资料。
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施允生、王国兴、张育林等五人。2007年9月,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8日,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他们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此四申请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2009年4月20日,佳德公司函复四名股东,称查阅公司资料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公司已授权委托律师依法予以处理。
在佳德公司复函之前,四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同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庭审过程中,佳德公司辩称:其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故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李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2008年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厂房动迁,该公司获得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企业动迁指挥部支付厂房安置补偿款7450899元,企业不动产设施搬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714906元,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上述款项为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为此,原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动迁款9957902.50元;责令被告说明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的分配情况及下落;责令被告交出企业会计账册、印鉴,依法对对合伙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分担债务分配盈余。被告李某某辩称,公司盈余分配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决定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是股东会,且法定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
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清大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规定,嘉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上述权利。清大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嘉悦公司均不予纠正,所以只好起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