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案例1: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郭某系其员工,保险期间的某日,在甲公司的工地上将工具从工具箱中拿出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为高血压病三级。后郭某之死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郭某家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2: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后抢救无效死亡。后养老院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遂起诉至法院。
案例3:陈某驾驶某号牌摩托车搭载彭某、何某与郑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某倒地后被何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后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陈某、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何某无责任。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
案例4:谭某为其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谭某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虽经消防人员到场处置,但仍造成该车烧损。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车货车因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争议遂起诉至法院。
篇二: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713字)1998年9月7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标的物为一辆宝马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保险期自199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1999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依照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的约定,承担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签约后杨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有关保费。
1999年7月27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时,杨某准备开车上班,见停放在其住宅区通道的上述保险车辆轮胎一半受水淹,则上车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死火,尔后则无法起动。杨某即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经检查认为系发动机故障。杨某考虑该修理厂设备不齐全,又将车拖至某汽车维修公司,经该公司检查认为故障原因系发动机进气系统入水吸进燃烧室,活塞运转与水不可压缩之后作用力导致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因争议太大,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损失,杨某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认为:1.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进气口浸泡在水中或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2.事发时的可能:当天晚上下了大雨,该车停放的地方涨过水,使该车被雨水严重浸泡,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当水退至车身地台以下,驾驶员启动汽车时,未先检查汽车进气管空气隔有无进水,使空气隔余水被吸入发动机气缸,造成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和保险公司对质监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篇三: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953字)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每包免赔额3%。船到达Fraser River时,发现所有的稻米都发热了,A公司认为稻米本身没有缺陷,货损是海难或“海上危险”(a peril of the sea)造成的,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稻米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一方面损失是由于稻米自身的固有缺陷(inherent vice)造成的,大米在开航前就已经受热了;另一方面货损的近因是“间歇和反复的限制通风”(intermittent and repeated restrictions of ventilation),由于天气不好,舱口和通风机不得不关闭,使货物得不到通风,造成了稻米发热。这是船长人为的行为,而非海难原因所致,因而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初审法院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上诉至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被保险人再上诉至枢密院。法院最后判被保险人胜诉,判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海难引起的,因此A公司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法官首先否定了保险公司关于稻米存在固有缺陷的主张。该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审理时组成了特别陪审团。依据有关人员在仰光调取的大量证人证言,经过七天的审判,认定开航时货物状况良好。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通风机盖子,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为天气情况所迫,不得不关闭通风系统,关闭行为就不视为插在海难和损失之间的单独或独立的原因,而只是海上航行中防止危险的例行公事,尽管货损不是海水侵入造成的,而是防止海水进入的行为造成的,在是否能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判例,但法官认为二者之间的联系太明显了,法院有理由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推导出海难和关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难是导致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