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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申请书

时间: 03-25 栏目:申请书
答疑申请书一: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因靖边县人民医院与XX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虽经两次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但依然疑点重重。基于此,申请人请求贵院就(20XX)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XXX号判决书的有关疑点予以解释或答复:

一、 关于证据问题。

1、榆林市法院系统为何不按照鉴定程序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中院统一指定鉴定机构的依据和原因是什么?

2、鉴定书不依照病历作出分析和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3、对于存在明显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贵院不允许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和依据是什么?

4、临床医学认为臂丛神经损伤恢复期为两年,被申请人在损伤恢复期内的4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作出伤残的依据或合理性何在?

二、 关于因果关系。

1、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 果关系?

2、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果关系的证据何在?

三、 关于赔偿问题。

1、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取最高赔偿值的依据何在? 2、一审判决护理费为87元,二审改判107元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上述疑问,请予以答复。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

时间20XX年7月17日


答疑申请书二:致渭南市中院的判后答疑申请书(2661字)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笫一条的规定,现就袁xx(以下简称袁)诉王xx(以下简称我)离婚纠纷一案。贵院(20XX)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判决。提出如下答疑申请:

一、关于证据:

1:证人黄xx(以下简称黄)的证言、证书和其提供法庭的诉前离婚协议全过程录音资料及协议第二天黄在电话中就袁在协议书中对渭南市老城街32号省军区干休所公禹楼东梯一楼东户单元房(以下简称A号房)的写入提出质疑的电话录音资料(以下统称为录音资料)。

2:出自袁手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3:袁在诉状中对A号房的诉求分割和对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以下简称B号院)的隐而不报(以下简称袁的诉状)。

以上三个证据是我提供法庭用以证明我之主张的一组前呼后应、自成一体、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确凿充分、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该组证据作为事实是无可否认的客观存在;作为证据;不但足以证明家庭夫妻共同房产的真实情况,而且足以证明袁企图利用离婚,这一民事诉讼之形式实施其刑事诈骗的阴谋、手段和目的。其中:(一)录音资料足以证明:1: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出自袁手。2:夫妻共同房产的真实情况。(二)袁的诉状足以证明:1:袁是不会在出自其手的协议书上签字的。2:袁虚构隐瞒房产债务、制造伪证和违约诉离的最终目的。(三)协议书不但是袁为其虚构隐瞒房产和债务制造的书面伪证,同时也是袁制造这一书面伪证的证据。只要我签字后交到袁手,让袁签字,袁制造伪证的阴谋就得逞了。

该组证据和干休所证明书及B号院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可互为佐证,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诉前离婚协议书是否出自袁手,该案真象自然水落石出,大白天下。故一审以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为理由,否定已达成口头协议之事实。以没有袁的签字为理由,否定协议书出自袁手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重审和终审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之错误的维护和回避只能是知错不改,错上加错。

二、关干债务:

1:C号房首付款6万元缴于20XX年10月29日。同日在我和我父名下各取款3万元。后又于20XX年3月29日缴款10917元,同日在我父名下取款1.1万元。两次共借我父4.1万元。袁既然不承认该债务,就必须提供缴款当天所缴款额的资金来源,否则法庭无由支持袁的狡辨。但是,法庭不但支持袁的狡辨,而且在终审判决书中把我提供法庭的两张不同金额、不同银行、不同时间的取款单写成一张4.1万元的存款单!

2:如果我在出自袁手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袁还会说借其妹的4万元债务他没主张吗?法庭还会对该债务不闻不问吗?

三、关于房产:

1:A号房是我父母出资并居住的干休所单元房。虽在我名下,但产权归干休所所有,属部队军产。尽管王选民煞费苦心地利用辨称把“出资”写成”“出资购买”,但却改变不了该房产属军产的事实!袁诉求分割的是该房产的产权,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刘沙舟竞公然在居住权上作文章!并以判决分配居住使用权为名行判决分割所有权之实!

试问:如果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袁在诉前协议时为什么自己不提出还反对我二姨提出?

2:袁利用起草打印之便私自将该房产写入协议并分割在我的名下,当黄在电话中就此向袁提出质疑时,袁为什么狡辨说“你的,你的写给你了么……”?

3:20XX年秋我父母从白水搬家时袁及其家人为什么不阻止、不反对而且还帮忙呢?为什么放着自己的房子不往却在外租住达四年之久?直到20XX年B号院的两间平板房盖好后一家人才从租住屋搬入?

4:B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购于20XX年5月。该院落占用两块相邻的庄基地:《临渭国用(99)字第020080和020081号》。院内西北角盖有两间平板房,内分一室一卫一厅。20XX年春这两间房盖好后一家人便入住至今。该房在袁名下,一切手续也都在袁手。诉讼中袁以丢失为由拒不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后,我在一不知姓名,二不知住处,土地部门又相互推委且卖方丈夫己逝多年,妻子另迂新居的情况下最终从齐会芹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交给法庭。然刘沙舟却在重审判决书中以我没有向法庭递交土地使用权证而将该住宅院排除案外!请问各位法官:法庭此举之法律依据和目的是什么?另外:一审判决书中利用辨称把该住宅院写成庄基两院,平房两间。写成袁的父毋处;重审判决书中利用辨称把该住宅院写成庄基两院,写成袁的父母处;终审判决书称审理查明除3.5万元贷款外其佘与一审相同。那么请问法庭历时两年的审来审去,两间平房在袁和各位法官大人的众目暌暌之下被我说的不翼而飞了!那么请问法庭:房子都审没了,何谈父母处!众位法不清楚,袁也不清楚吗!为什么就一声不吭恁我在法庭之上胡说八道呢?

5:当事人双方对 B号院的诉讼之争是权属之争。该标的物的客观存在是当事人双方的共识。法庭为什么非要舍争讼而审共识并非要将其排除案外而后快呢?

6:C号房亦在袁名下。20XX年交付使用后因我父不支持袁的装修计划,袁便有事没事冲我发火。07年开始闹离婚,十月的一个星期天将我欧打后撵出B号院,后不久又换了大门的锁子,从那以后我便住C号房与袁分居至今。

综上可见:1:C号房和B号院系夫妻共同房产。否则诉前离婚协议时袁不会将该两处房产作为共同房产纳入方案,进行分割。A号房在我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出资并居住的,这一事实袁及其父母早在10年前就心知肚名,一清二楚。但该单元房虽在我名下,却是产权属部队所有的单位公禹住房而非个人房产,这一事实袁为什么在诉前之十多年岁月中都没搞清楚呢?2;A号房是袁虚构夫妻共同房产,B号院是袁隐瞒的夫妻共同房产。3:除3.5万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外另借我父的4.1万元是袁隐瞒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在协议书中谎称借其妹的4万元是袁虚构债务。

四、我的疑问

1:根据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诉前离婚协议是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字的协议书是否出自袁手?

3:袁的诉状能否证明袁绝不会在出自其手的协议书上签字?

4:出自袁手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袁为其虚构隐瞒之房产和债务制造的出面伪证?并作为袁制造伪证的证据?

5:以袁之名誉签定并缴款的B号院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能不能作为该院落产权认定的佐证和证据?能不能证明该住宅院属夫妻共同房产?

6:干休所出据的证明书能否作为A号房产权认定的佐证和证据?能否证明该房产属部队军产?

5:该案是不是一起典型的诉讼诈骗案?

以上疑问诚望贵院以书面答复为盼。致礼!

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亚莉

代理人:王建都

20XX年8月15日


答疑申请书三:判后答疑申请书(3271字)

申请人:(20XX)葫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案件上诉人――武振保

申请代理人:(20XX)葫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案件上诉代理人――武振山(绥中李家)

申请事项:

申请对(20XX)葫民―终字第00121号判决的疑点进行解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收到贵院的00121号判决后,对判决书中诸多问题存有疑问。为了解贵院判决所建立的事实与法律的基础,达到服判之目的,特向贵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关于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问题。

一审(20XX)绥民前所初字第00310号和二审(20XX)葫民―终字第00121号判决都依据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放羊进入自己承包的荒山树地内破坏了树木为由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都有责任, 二审另查明,20XX年6月30日杨宝林与绥中县李家乡上G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村荒山由杨宝林承包。武振保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XX年7月31日 . 显然武振保(上诉人)被判承担20%的责任就因为放羊进入杨宝林(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范围而引发的打架致伤的结果。

现在绥中县政府以红头文字下发了裁决书,杨宝林承包的荒山不是上G村的(部分是朱家的,另一部分是西沟的),上G村无权越权发包给杨宝林等人(杨的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合同)。请问,武振保承担的20%责任如何处理?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方面的问题。

一审判给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20元(当地农民工实际工资标准超出4~8倍以上),伙食费每天三餐15元(只能喝低档位葱花汤),如此廉价依据如何?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问题。

一审与二审都由一审法院收取700元,一审判决书上标出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 ,二审判决书上只标出案件受理费500元,另外200元没有标出来,为什么?送达费真的这样高吗?算不算违反诉讼费收取办法或私自收取诉讼费用?

四、关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上诉人提出的证人都是牧羊人,每天都必须出去放羊,而且风雨不误,这是人之常情(属于特殊情况),是符合最高院关于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为什么说 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法院(法官)没有尽到自己的上述责任而导致的结果,为什么让我方承担?

五、关于 徐占春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的问题。

徐占春的证言与其他的和对方的证人证言截然相反,根本不能 相互印证 ,请举出印证的地方来?

六、关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合伙承包荒山的合伙人徐占春证言的采信问题。

本案曲解法理,断章取义,体现典型的司法腐败的问题,就是对徐占春证人证言的采信。

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关于证人徐占春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徐占春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证人资格问题是采证的关键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在事发现场或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徐占春没在打架现场,是后去的,对整个打架过程和羊的数量及惊慌跑散的情况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徐占春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徐占春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徐占春通过原告打电话得知打架之事,一定是双方打完架之后才能打电话(因为动手打架时根本不能打电话,被告说一边按着原告一边打电话纯属谎言,不符合实际),法院偏听被告一面之辞,拟信徐占春所作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徐占春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因为徐不在事发现场),让人民法院来判断案子的真实情况,而是

猜测、推断和想象 ,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原审更会因势利导: 打架多长时间? 20分钟! 你看见羊在山上是什么情况? 羊都在山坡上吃草! 当时你看见有8羊走失了吗? 没看见8只羊走失! 明显有目的搞启发式违规询问。因此,徐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民法院能否仅凭徐占春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徐占春与一审被告是承包荒山的合伙人,同本案以及一审原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称双方引起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的山羊进入被告所谓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危害了承包人的整体利益,也包括徐占春的利益在内,原告若赔偿被告的话,徐占春也从中得到一份;被告若赔偿原告的话,徐占春也同样掏一份腰包给原告。所以,徐占春为了得而不失的个人利益,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什么一审巧曲法理排除原告的来自官方的与众多来自他人的包括在场劝架的证人证言而拼命采信徐占春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又不负责任,形同虚设,浪费法律资源。(据我所知葫中院历来没有改判的,都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难道没有一个冤假错案吗?)更可气的是还效法适从, 捧臭脚 !

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希望采信证人徐占春的证言,因徐某与本案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依据徐占春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为什么还能得到两审法官的支持?

从一审与二审中,看到了司法素质、良心和道德。是专业素质差还是搞司法腐败?值得深思!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人明显感受到一些法官依然缺少法治观念,或司法腐败,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是否合法、如何采信。

人民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假如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判决,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 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 因此,我们深切地体会到,司法腐败祸国殃民,必须严厉打击。

另附:

二审开庭后进入调节时经历的一幕:

因被上诉方承包荒山的合伙人徐占春怕被追究作假证的责任,二审未敢再次出庭作证。被上诉方又带来另一个与其承包荒山的合伙人齐春雨为其作假证,被王审判长以一审未出庭作证为由拒绝二审作证,令人信服,齐某只能在场旁听。

代理审判员钟某调节时,齐某作为旁听者,乱插言,打扰上诉方讲话,企图把案件搅乱,扰乱调节秩序,上诉方看调节无法进行,便对齐某说 你作为旁听者无权打扰上诉方的讲话 齐某更加声嘶力竭。这时代理审判员钟某不仅不制止违规捣乱插话的齐某,相反对上诉方合法代理人大发雷霆,用手指着代理人的脸说: 你坐下!不然我有权拘留你两天! 无奈之下,只好申请退场,她与被上诉方单方继续聊。上诉方走到法庭南门门口了,又命令: 你们回来!重走北门出去! 明显偏袒对方,为对方出气而恐吓、压制、报复上诉方,从而难看!对待上诉方像对待犯人一样,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当今和谐社会的法官本来是通过司法达到和谐的使者,却利用特权,无必要的人为的制造不和谐因素,更令人惊诧的是年轻的女法官却如此垂范,是自身素质修养问题还是腐败问题?如果两者皆有,那么她是如何进入市中院的呢?葫市中院希望何在?司法腐败何时休?望有关领导深思!

此致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武振保

申请人代理人:武振山

xxxx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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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