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起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洪涛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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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621044942
案由:申请人因XXX人民检察院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审查起诉一案,提出以下申请:
请求目的:
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诉陈X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故意伤害致死案嫌疑人陈X和其父亲(法定监护人)委托为陈伟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查阅XXX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和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以及会见嫌疑人陈X,和调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员;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做为对申请不予起诉陈X的事实和理由。
一 、据陈X供述,因陈X于
20XX年9月8日被钟XX殴打,邓XX(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发到何XX家门口找钟XX为陈X说理。陈X并没有召集他们去打本案受害人何XX,那时陈伟根本不认识何XX,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来是跟邓XX争吵,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争吵,受害人是和邓XX扭在一起,陈X并没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劝架,更是没有任何殴打受害人的行为。XXX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对是谁与受害人争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谁如何殴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将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据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没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殴打致使红肿淤血和其他被殴打外伤的描述与鉴定结论,因此认定陈X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关键证据没有,此对此不能构成陈X有对受害人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的证据锁链,对陈X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XX-287)认为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是不客观的;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只是XXX公安局送检时的描述,该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与人争吵的事实,尸检上也没有受害人与嫌疑人肢体接触的痕迹描述,当然也不能认定有肢体接触。而且假如有争吵和肢体接触的事实,法医也因在该情形导致受害人有什么样的生理变化,特别是有什么样的病理变化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该情形促进了被害人死亡,而该法医鉴定并没有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据。根据常识很容易理解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饮导致而心源性猝死是无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显然争吵不属于故意伤害;肢体接触也不一定是殴打,所以肢体接触与故意伤害是两个概念。本案当时除了嫌疑人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外,受害人的儿媳张XX、120抢救的医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体接触,根据XXX公安局的意见岂不是他们都要涉嫌被追究对受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嫌疑人陈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该嫌疑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且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和量刑的刑级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模糊的情况下起诉和追究依法陈X本不应有的刑事责任,对陈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将影响他一生的一种伤害。申请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县的关系网与影响力,以及政府部门人员与领导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干涉与影响,希望你处能尽力保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对嫌疑人陈X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维护陈X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洪涛
20XX-11-3
(××)×检刑不诉第×号
犯罪嫌疑人王××,男,25岁,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流氓罪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现经我院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2?3斤,应付人民币7?9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在李×等流氓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长:×××
19××年×月×日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是王明明,男,20XX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兴国县兴家镇中心街40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7508170152。我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赣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至你院审查起诉。案件事实如下:我拟注册赣州友德成衣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赣州尼漫亿咨询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我对赣州尼漫亿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我因不懂法,听信赣州尼漫亿咨询有限公司的欺骗性说辞,嫌虚报注册资本,我没有主观故意。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后,我依法经营、按章纳税,不存在欺骗他人的情况,更未造成他人任何经济损失。事发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我认为,我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现向你院提出免予起诉申请,请批准。
申请人:王明明
20XX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