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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申请书

时间: 03-23 栏目:申请书
行政抗诉申请书一: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傅共和,男,20XX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 手机: 13018862051

被申请人 (原被上诉人) (原一审被告): 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法定代表人: 徐寅 镇长.(以下简称被申诉人)

被申请人 (原被上诉人) (原一审第三人): 柯法友,男,20XX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以下简称俩第三人)

被申请人 (原被上诉人) (原一审第三人): 柯友法,男,20XX年4月24日生, 汉族,农民, 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以下简称俩第三人)

申诉请求

申请人傅共和因诉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行政职责一案, 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台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特依法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玉环县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搪塞申请人,拖延审判长达2年之久,且最终以毫无根椐的理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二审法院虽然认为一审的裁定是错误的,却另外杜撰一些未经审理确认的未有任何证据支撑的不存在的事实,仍然维持一审的错误裁定。无奈之际,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申请贵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申请人怀着无比悲愤而又万般无奈的心情将自己的观点与理由再向贵院申述,贵院在执法水平上深孚众望,远非一、二审法院所能相比。恳请贵院对本案给予充分的关注,于公务繁忙之中对我们的申诉理由拨冗审阅,申请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未予审查,且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本身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对于追加俩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没有通知申请人。二审法院也没有说明追加俩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原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中称,根据被告的申请,柯法友、柯友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有必要追认柯法友、柯友法为本案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该将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并调整案件举证期限. 然而在20XX年2月1日庭审时,申请人尚不知坐在审判席上的俩第三人到底缘何而来,且整个庭审过程,一审法官均未向申请人说明任何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而二审对申请人异议的第三人问题.,也未作任何说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准许没有任何答复。申请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以本案涉诉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持有。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均提出过要求调取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可证明:1. 俩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本案涉诉房屋与俩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申请人所拥有。3.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相互串通,侵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就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给予过任何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从程序上说此举已使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3.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出尔反尔,剥夺申请人提供证据权利。原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谢吉在20XX年5月22日下午,答应申请人在20XX年6月6日前,都可将本案相关证据资料寄给他们。而实际原二审法院在20XX年6月3日,就作出了二审裁定。完全剥夺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事实不清的同时,又以实体上的理由维持一审裁定, 混淆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区别.

1.原二审法院裁定书中认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所涉房屋是城市房屋才行。而本案所涉房屋是农村房屋,不是城市房屋。故原一审以该条例进行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二审法院与原一审法院两者所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分属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因此,原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的错误裁定。与该条款严重不符。

2.,且一审裁定只是对申请人的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裁定;而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是否已将所涉的二间房屋出卖?是否签有契约?…? 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丧失补偿安置的资格?等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认定,否定的则是申请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不是申请人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既原告资格,且这些问题需以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举证.质证才能证实这些事实是否存在。均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而原二审在程序审上却去认定本案的实体性问题,这已经是在作出实体审理结论,二审法院的裁定以实体性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

三.。原二审法院错误地以申请人行为及其事实状态为审查对象,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审查对象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这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本案中,二审径直对申请人是否已将房屋出卖的民事争议进行审查,而申请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该加以查清的问题,并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应将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予以举证,质证证实申请人行为及其事实状态存在,据以证明自己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二审法院错误地确定了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二审法院的审查行为完全是以司法审查代替被告来审查原告行为及其事实状态的审查认定。巳超越行政审判的审查权限范围,是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调查。越俎代庖自行认定。属违法认定事实。而对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其监督和审查的对象既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却避而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原理。

四.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拥有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并且裁定书中只有两间房屋,而本案所涉房屋却有三间,另一间不知去向?属严重渎职。房屋作为不动产,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物权法)从第9条到第22条设专节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效力,其中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由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在20XX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使用权人为傅共和证号为16-3504,土地性质为集体。该证据明确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申请人傅共和所享有,傅共和是实际产权人(并且证明本案所涉是三间房屋。而如果依原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却只有二间房屋,竟然被抹掉一间了)。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举证.质证推翻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原二审法院却对此证据避而不审,其行为属渎职。

五. 二审法院其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据以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枉法裁判.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对事实的要求是:凡是事实必须要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律看来,不能证明的事实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就二审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提出过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质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拥有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证明。且该理由只是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的口头陈述的理由之一而已,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严正提出,该理由是于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予以混淆,有混水摸鱼之意,而原二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所作的裁定书中竟然也没依据任何东西,仅写一句“从本案事实看”就能看出认定出这么多的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来。就能定案。这是简单而又严重的错误裁判!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竟然会出现如此违背法理、践踏法律的司法裁判。这在中国审判史上,实属罕见,反问之,原二审法院究竟通过什么来认定本案这些事实的呢?申诉人及其儿子与俩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事实证据何在呢? 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的判决书何在呢?是什么时候的判决呢?又有什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只有二间,而不是三间呢等等?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其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据以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枉法裁判

其次,退一步讲,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不动产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判决有效,只是对债权的确认,并未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买卖,仅仅使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但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拆迁补偿的对象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拆迁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不至于违背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原则。所以原二审法院所裁定的理由,但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拆迁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份额的承诺,行政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简言之,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毋庸置疑。衡量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皆是共识是:是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说来,只要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或者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采用形式逻辑中的因果关系鉴别法,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内容不同,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会随之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诉讼。也既是行政不作为之诉。被申请人大溪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三份铁路拆迁房屋的拆迁公告是: 1.(田洋季村铁路拆迁房屋补助汇总表)中23—1、23—2明确写有申诉人傅共和应得多少补偿款。 2.(大溪段田洋季村房屋拆迁及复建安置统计表)中序号为:22.23,明确写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93)16-03504.持证人为:申请人傅共和,复建安置审报人为申请人傅共和。复建房间数为3间.(该证据也可证明本案所涉是三间房屋)。 3..(大溪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7条明确讲到补偿安置是享有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是以持证人为行政补偿安置对象。该办法是被申请人针对拆迁制订的实施办法

该三份证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该3份公告是被申请人对众多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所作出的。已明确本案涉诉房屋的持证人为申请人傅共和,且明确写有申请人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和享有多少补偿安置份额的权利。确认了该房屋的拆迁,申请人傅共和有享有补偿安置权利.根据该3份公告,其写有对象必须履行拆迁义务,但同时也享有受补偿安置的权利,这是给特定的公民设立某项权利义务。因此,该三份公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便推定其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而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拆迁后,并没有履行该三份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份额的承诺,使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这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以与所涉房屋有无利害关系的理由,来认定本案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我们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傅共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本案被申诉人拒不履行行政诉讼中证据倒置义务.不作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且在原一丶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根本不可能能提出确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质证证明其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和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而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一而再,再而三地违法裁决,令人瞠目,并且原二审法院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来将申请人拒之于行政实体审判的大门之外。致使我们有冤难申、有状难告。申请人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一)(二);第十二条(一)(二)(三)(四);第三十七条(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抗诉!望领导能够在百忙之中高度关心百姓之疾苦,对本案引起重视,为我们主持公道。能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子民,带来一个合理的结果!让我们这些遵纪守法的失地失房的农民,能够继续“活下去”!

此致

敬礼

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傅共和

20XX年6月3日


行政抗诉申请书二:行政抗诉申请书(6213字)

申请人:樊永正,男,汉族,富源县人,20XX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532225196004160732。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公所樊家湾村183号,系富源县大河乡庄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电话:15287402888。

被申请人: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 职务: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1515906-5,地址:富源县中安镇小窖上村167号。

原审第三人:王光顺,男,20XX年3月30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身份证号:532225195503300731,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民委员会新田冲村1号。

原审第三人:顾会珍,女,20XX年4月8日生,富源县人,农民,身份证号:532225196604080808,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民委员会樊家寨村184号。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法院(20XX)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一)证明涉案企业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富源大河乡庄子山煤矿在20XX年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XX年改制成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改制成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手续都是由会计王光顺经办的,王光顺对企业改制成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提出异议。

2、20XX年7月24日改制成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后至20XX年8月1日的2年之间,王光顺仍然出任煤矿的会计,在这两年期间王光顺也没有提出异议。

3、20XX年7月24日改制成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后至20XX年8月1日的2年之间,所有收入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合伙记录。

4、20XX年3月24日,申请人荣获富源县委县政府“20XX年度煤炭工作先进个人”、申请人独资煤矿荣获曲靖市煤炭工业协会 “曲靖市煤炭行业50强企业”。

5、20XX年7月,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王光顺利用多年负责年检的职权便利,冒用申请人名义签字,提供虚假不全材料,申请注销了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文件都是王光顺伪造的,没有一个是真的。

6、20XX年7月底,王光顺利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便利,以年检需要签署材料名义骗取申请人在《合伙协议》、《合伙章程》最后一页上签字,并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伪造了出资证明、设立合伙企业等虚假材料,骗取合伙企业登记。

7、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王光顺的主张【王光顺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判决不具真实性)】。

8、涉案企业20XX年度收入一千七百四十九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17492694.69元),缴纳税款:281万元,净利润六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6119281.74元)。

9、20XX年1至5月生产原煤:4578.30吨,销售库存原煤:12097.43吨。平均销售不含税单价为:280.48元/吨。销售收入:三百三十九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一角七分(¥3393087.17元)。

10、20XX年,申请人个人投资1500万元另外建设新煤矿。

11、20XX年7月28日,王光顺将涉案煤矿“28.33%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王光顺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致使六证齐全、生产正常、效益良好的“50强”煤矿停产。

综上所述,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认定如下:涉案煤矿确实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王光顺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注销申请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并恢复独资企业营业登记。王光顺骗取申请人签署部分文件,并再次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行为也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王光顺对外股权转让行为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维护自己企业所有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

1、申请人诉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时效应该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具体注销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告注销资料并质证之日起计算(20XX年4月24日开庭审理质证才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本案涉及申请人企业所有权中的厂房、场地、矿井等不动产)。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申请人在20XX年4月24日,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申请人注销资料并开庭审理质证之日才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当时就已经及时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诉。并于20XX年7月9日取得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在20XX年7月9日取得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判决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才能生效,申请人才能确实知道自己的独资煤矿被他人非法注销,才能确实知道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非法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XX年7月9日确认之诉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于20XX年8月1日,但该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行政相对人知晓。20XX年因第三人转让股份,才引发双方诉讼。诉讼结果是“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及至20XX年7月9日,原合伙纠纷二审结束。申请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为此一直通过行政程序申诉,并申请被申请人拿出原件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20XX年5月17日才明确告知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为这类行政许可的隐蔽性,被申请人又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申请人要通过鉴定结果才能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真被侵害。因此原审法院以20XX年的劳动争议案及20XX年的故意伤害案的诉讼情况,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错误的。更何况20XX年富民初字第196号裁定及20XX曲民中终字第725号裁定“合伙企业真实性不予采信”的事实足以推翻这种认定。本案应以申请人“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及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利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还必须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条件才能适应该法条。本案中,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并且《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规规定。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已经生效(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曲靖云东会计师事务所以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因此,第三人王光顺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虚假、欺诈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与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是两个独立法律程序。申请人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独资企业被注销的事实,直到20XX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五月五日申请的回复函,明确了自己独资企业被被申请人变更为合伙企业了。诉讼时效应该以20XX年5月17日为起算点,原审法院计算的诉讼时效错误,应依法纠正。

综上可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企业应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并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审法院却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公然枉法裁判,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二、本案第三人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1、王光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独资企业注销并设立自己拥有股份的合伙企业,并且将股份转让兑现1000多万元占为己有。王光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

2、王光顺将申请人的独资企业注销并骗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5年时间,没有能真正分红“50强企业”的利益,于是将股份转让兑现1060万元占为己有。申请人发现被骗后提出异议,并阻止其股权转让。王光顺为了占有非法转让樊永正企业股份得到的1060万元,又采取带领几十人围攻、殴打守矿人员、强行进驻煤矿方式,强行侵占申请人的煤矿多年,致使六证齐全、生产正常、效益良好的“50强企业”停产多年。王光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的规定,涉嫌构成抢劫罪。

3、王光顺骗取营业执照,强行侵占煤矿,致使六证齐全、生产正常、效益良好的“50强企业”停产多年。王光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4、王光顺带领几十人强行侵占煤矿,打伤守矿工人,激发一死一伤事故。王光顺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并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

综上所述,王光顺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责任,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三、被申请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王光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不全材料、冒用他人名义将价值数千万元的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并骗取设立自己拥有价值上千多万元股份的合伙企业登记,并且将股份转让兑现占为己有。王光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王光顺、顾会珍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涉案的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但,被申请人继续不作为、玩忽职守、渎职推诿,造成六证齐全、生产正常、效益良好的“50强企业”停产多年,造成涉案企业数千万元经济损失,造成国家上千万元税金损失,并造成一死一伤一判刑的重大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破产的;

(9)、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申请人企业停产多年,造成企业和国家税收巨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一死一伤一判刑的重大事故。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明显涉嫌玩忽职守、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枉法裁判,因此,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四、原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申请人依法申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但被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一直依法维权应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的情况下,却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行政诉讼原审法官的行为明显是官官相护、枉法裁判渎职侵权。

依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款的规定及《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原审法官的枉法裁判罪的责任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因此,原审法官明显构成枉法裁判,应该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综合以上所述,涉案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王光顺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责任;被申请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应依法查处;行政诉讼原审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应依法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为此,恳请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此致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樊永正

20XX年2月8日


行政抗诉申请书三:行政抗诉申请书(2434字)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海丰镇薛舍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薛冬旭,厂长,联系电话:13816041298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1063183。

被抗诉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仲晨,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何步林,男,20XX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海丰镇苏何村一组。

抗诉申请事由:抗诉申请人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1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0017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2日作出的(20XX)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和(20XX)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特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XX)东行初字第0017号、(20XX)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XX)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发回重审并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抗诉申请人认为(20XX)东行初字第0017号、(20XX)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XX)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何步林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偏信第三人的虚假陈述,枉法裁判。

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即使第三人是应他人要求,在准备为其绞肉前因清洗绞肉机受到伤害,也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性质的认定’于法无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薛翠珠、刘美云的证词,足以证明当时何步林的受伤,是由于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二、二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潘凤珠从家里带的肉到原审第三人何步林的生产车间,请求帮她绞肉由于何步林在清洗绞肉机时左手受伤,潘凤珠带来的肉并未绞成,说明与公司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

二审判决书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何步林受伤是在清洗绞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伤,何步林虽有为案外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但何步林所做的清洗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绞肉工作的收尾部分’ 纯系无稽之谈。我厂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点到晚上8点,何步林发生事故是下午2点钟左右,当时刚刚上班,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让何步林而进行的清洗,不可能从事收尾性工作,与事实不符。

第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已经查明‘潘凤珠曾自家里的肉欲请何步林绞,但第三人何步林因清洗绞肉机而受伤,并不能证明当时绞肉机不存在堵塞无需进行清洗’于事实不符。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四、东工伤认定[20XX]第76号何步林工伤性质认定书说明‘申请人在用人单位绞肉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慎左手被绞肉机绞伤’,一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是‘在绞肉机堵塞清洗绞肉机’时受伤,二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清洗绞肉机是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这三者之间对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于真实事实不符。第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红在法院审理中明确承认何步林是在为潘凤珠干私活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却在判决书中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有录音材料一份)

第六、我公司与何步林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我单位是个体作坊,工人是有事做事,做一天拿一天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本不是何步林认为的劳动关系,东工伤认定[20XX]第76号所依据的劳动关系有错误。(4个证人证言)

第七、在东台市劳动局、东台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的情况下,请求记者的采访,通过目击证人进行调查,盐城晚报20XX年9月16日的文章也明确说明何步林在上班干私活构不成工伤。

第八、盐城电视台法治在线对我单位认定工伤的目击证人重新进行调查,然后对何步林进行调查,由于受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为干扰,没有能够播出,也能够说明这一点

二、抗诉申请人认为(20XX)东行初字第0017号、(20XX)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XX)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江苏省工伤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原审第三人何步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为潘凤珠绞肉,由于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何步林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该构不成工伤。

第二、东工伤认定[20XX]第76号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定的何步林所做的清洗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绞肉工作的收尾部分,依据的却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二者之间对依据的条文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抗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和谐,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被错误判定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为监督司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纠正两审法院错误的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一)(二);第十二条(一)(二);第三十七条(四)(五) (七)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起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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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人: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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